案例:
一九九五年7月,新*厂批准职员李*华外源于谋出路,至一九九七年底返回安置。二OO一年7月,李*华返回需要安置,被告知其在一九九八年8月已被开除,不可以安置,并出示了“关于开除李*华同志的决定”。决定中称:“李*华自一九九五年7月请假外出,长期不归,紧急违反劳动纪律,依据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》第十八条规定,经研究决定予以开除。”李*华觉得自己请假外源于谋出路,是经新*厂批准的,没有“长期不归,紧急违反劳动纪律”的事实,新*厂作出的开除决定,没依据。提起劳动仲裁,仲裁庭以超越时效为由不予受理。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新*厂撤销开除决定,予以安置。
审理结果:
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表明:1、一九九五年7月新*厂职员李*华履行了请假手续,外源于谋出路,至一九九七年底返回安置,因为合同未到期没按时回厂安置,至二OO一年7月合同到期后返回需要安置;2、李*华因合同未到期不可以按时返厂安置,但在一九九七年11月中旬以书面形式寄回一张需要续假的报告,但没得到回话;3、一九九七年11月底新*厂在李*华假期届满之前收到了需要续假的报告,但未作处置;4、新*厂以一九九七年底未按时返回安置,在未对其作批评教育无效的状况下,于一九九八年8月作出开除李*华的决定;5、作出开除决定后,在新*厂内布告栏公布,没将开除决定送交李*华本人,也没以其他形式书面告知李*华;6、李*华的诉讼请求没超越诉讼时效;
判决:
新*厂在李*华无违纪的状况下作出开除李*华的决定,且未将开除决定公告李*华本人,决定无效,撤销新*厂开除李*华的决定,并予以安置。
剖析:
1、李*华的诉讼请求没超越诉讼时效。
新*厂在诉讼中提出,李*华被开除的时间是一九九八年8月,提诉讼的时间是二OO一年7月,依《民法通则》第一百三十五条“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”,李*华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越法定的诉讼时效规定,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。新*厂以超越二年诉讼时效为由保护其权利的作法,显然忽视了时效的计算规定。《民法通则》第一百三十七条“诉讼时效期间从了解或应当了解权利被侵害时起算”的规定,李*华在二OO一年7月返回需要安置时才了解自己被开除,也就是这个时候才了解我们的权利被侵害,时效期间的计算应从二OO一年7月起算二年,而不是从一九九八年8月起计算,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新*厂的请求,断定李*华的诉讼没超越诉讼时效,依法保护了李*华的诉讼权。
2、新*厂开除李*华的决定是不对的,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安置。
李*华外源于谋出路,是履行了请假手续的。其到期未能按时返回安置,是由于劳动合同未到期,故此在一九九七年11月中旬以书面形式寄回一张续假报告,完全履行了工厂职员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。新*厂以“请假外出,长期不归,紧急违反劳动纪律”,作出开除李*华的决定,是不符合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》第十八条的规定的。该条规定指出:“职工无正当理由,常常旷工,经批评教育无效,连续旷工时间超越十五天,或者累计旷工时间超越三十天的,企业有权予以除名。”新*厂收到了李*华因故不可以按期返厂安置、需要续假的报告后,不作回话,并以此为依据作出开除李*华的决定是不对的。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》第十八条规定的“经批评教育无效”,是指企业职工无故旷工,企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无效的状况下,且需要满足规定的旷工天数,企业才有权作出开除的决定。李*华履行了请假手续,没有旷工问题,也就不可能有“经批评教育无效”的结论,也就不可以作出开除的决定。在这样的情况下作出的开除决定也一定是不对的。